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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介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介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0時,在

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附近街道上,見戴楷桐所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悠遊信用卡,遺失時卡片內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37元)1張遺落於該處,明知本件悠遊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於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介安侵占本件悠遊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以悠遊卡所綁定之信用卡進行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自動加值500元,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進行各項消費交易,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戴楷桐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手機簡訊消費通知,始發現本件悠遊信用卡遺失遍尋不著,又查詢悠遊卡消費扣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消費扣款之各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楷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明細截圖、一卡通消費通知截圖、本件悠遊信用卡背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告訴人提出之交易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本件悠遊信用卡,係告訴人所遺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2288號偵查卷第8頁),核屬遺失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拾獲告訴人遺留之遺失物,所犯法條誤載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予更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持拾得之本件悠遊信用卡,於附表編號3至33所示時、地感應消費得利,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持以感應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12288號偵查卷第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93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在卷可參,及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使用卡內原有餘額消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合計334元,及持以感應消費而獲得如附表編號3至33所示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882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備註 1 113年11月17日18時21分許 7-11便利商店土城門市 200元 購貨 屬於侵占遺失物後之不 罰後行為 2 113年11月17日21時08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 21時06分許) 7-11便利商店承天門市 134元 購貨 屬於侵占遺失物後之不罰後行為 3 113年12月13日11時26分許 臺北捷運永寧捷運站 0 0 自動加值500元 4 113年12月13日11時32分許 臺北捷運土城捷運站 20 交通 5 113年12月13日15時19分許 7-11便利商店土城門市 336 購貨 6 113年12月13日 (聲請書誤載為 113年12月17日 )18時25分許 7-11便利商店承天門市 130 購貨 7 113年12月14日17時00分許 臺北捷運永寧捷運站 0 0 自動加值500元 8 113年12月14日17時05分許 臺北捷運土城捷運站 20 交通 9 113年12月14日17時16分許 統一超商-286244 249 購貨 10 113年12月14日17時54分許 統一超商-244365 176 購貨 11 113年12月14日21時5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永寧店 57 購貨 12 113年12月15日16時02分許 臺北捷運永寧捷運站 0 0 自動加值500元 13 113年12月15日16時12分許 臺北捷運土城捷運站 20 交通 14 113年12月15日17時42分許 7-11便利商店承天門市 258 購貨 15 113年12月15日18時01分許 統一超商-244365 0 0 自動加值500元 16 113年12月15日18時01分許 統一超商-244365 289 購貨 17 113年12月15日18時07分許 統一超商-244365 95 購貨 18 113年12月16日8時21分許 7-11便利商店承天門市 44 購貨 19 113年12月16日8時4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永寧店 25 購貨 20 113年12月16日8時53分許 統一超商-244365 103 購貨 21 113年12月16日8時56分許 統一超商-244365 20 購貨 22 113年12月16日15時49分許 統一超商-244365 0 0 自動加值500元 23 113年12月16日15時49分許 統一超商-244365 169 購貨(聲 請書漏載 載) 24 (聲請 書漏載) 113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 統一超商-244365 32 購貨 25 (聲請 書漏載) 113年12月16日15時57分許 統一超商-244365 20 購貨 26 (聲請 書漏載) 113年12月16日16時05分許 統一超商-244365 10 購貨 27 (聲請 書漏載) 113年12月16日18時59分許 統一超商-244365 154 購貨 28 (聲請 書漏載) 113年12月16日19時00分許 統一超商-244365 2 購貨 29 (聲請 書漏載) 113年12月16日19時16分許 7-11便利商店承天門市 0 0 自動加值500元 30 (聲請 書漏載) 113年12月16日19時16分許 7-11便利商店承天門市 275 購貨 31 (聲請 書漏載) 113年12月17日08時28分許 統一超商-244365 273 購貨 32 (聲請 書漏載) 113年12月17日08時30分許 統一超商-244365 95 購貨 33 (聲請 書漏載) 113年12月17日08時36分許 統一超商-244365 10 購貨 小計 3216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