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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侵占錢包內之財物金額不詳,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侵占數額,亦無從以估算之方式認定,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63號被 告 黃朝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麟於民國114年8年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拾獲洪啟倫遺落於上址之錢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錢包內之財物取出後,侵占入己,再將錢包丟置於原處,嗣洪啟倫查覺錢包遺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啟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朝麟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洪啟倫於警詢之指訴,(三)本署勘驗筆錄1份,(四)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