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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植慶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李宇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宇璿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2本案所為,已該當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之犯行:

⒈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採購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即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本係因確保營造品質而起,為禁止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借用牌照行為,並藉以保障採購程序公平性,至於行為人究竟係單純借用牌照予他人,抑或確有真實之協作關係而非單純借用牌照,非可僅憑被告片面稱此為合作關係即遽採為有利之認定,仍應斟酌卷內一切證據,包含雙方約定之具體內容、投標過程之參與程度、工程實際履行與施工情況,以及相關資金往來流向等節,為綜合評估與實質判斷。

⒉被告A02對本案標案並無投標之意願,僅因被告高盛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高盛公司)具丙等綜合營造業證書,太鼎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無,證人即太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震宸始與被告A02商議借用被告高盛公司之名義投標本案標案:

⑴按「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

不得營業」、「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綜合營造業分甲、乙、丙三等,並規定取得各等級之資格與條件,用意即在確保營造業財務或風險控管等之能力,避免無能力之營造業承攬工程,造成施工安全與品質之疑慮。

⑵查本案標案於公開招標之公告上,已明載廠商應具特定地區

之土木包工業資格或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格,而被告高盛公司領有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等情,有111年6月21日公開招標公告影本(見偵卷第72頁)、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見偵卷第80頁)在卷可查,又太鼎公司不具備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乙節,業據證人廖震宸於調詢中證稱:因為太鼎公司不是營造公司,也沒有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故沒辦法投標本案標案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證人廖郁琇於調詢中證稱:因為本案標案需要持有丙級營造許可,太鼎公司並沒有持有該許可,所以才會和高盛公司借牌投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背面),並有本院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按,是太鼎公司因不具投標資格,故轉而向被告高盛公司借牌之事實,已足認定。

⑶而被告A02就本案標案並無投標之意願,業據被告A02於調詢

、偵查中供稱:我是高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時是廖震宸常來找我聊天,有討論到他想要承接本案標案,我認為廖震宸工作態度不積極、分工不明確,但我礙於洪怡汝情分,以及當時投標時間緊迫,我才答應以高盛公司名義投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正面、第101頁)。

⑷是以,被告A02初始即無投標本案標案之意願,係因太鼎公司

不具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證人廖震宸復有投標之意願,證人廖震宸方與被告A02商議借用被告高盛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標案之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A02自被告高盛公司投標、工程施作、完工乃至於驗收階

段,均是消極未參與,反均係由證人廖震宸全權處理,且本案工程款絕大比例均由太鼎公司所取得:

⑴證人廖震宸於調詢中證稱:本案標案是由太鼎公司準備押標

金,我是叫廖郁琇跑銀行購買押標金匯票,高盛公司有提供大小章給我們去蓋標案文件,標單金額是由我決定並指示廖郁琇填在標單上,開標當天是由我代表高盛公司出席,因為我離招標單位比較近,A02才委託我出席,至於本案之施工,高盛公司並沒有派員,現場都是我監工的,工程款部分則係招標單位先匯款到高盛公司帳戶,再由高盛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轉帳到太鼎公司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⑵證人廖郁琇於調詢中證稱:本案投標是由我親送高盛公司的

投標文件,開標是廖震宸出席,當時高盛公司有提供印鑑章給廖震宸在履約期間使用,本案標案都是由太鼎公司自行施作,高盛公司沒有派員施作,也沒有提供資金、機具,若有工務會議,均係由廖震宸代表高盛公司參加等語(見偵卷第32頁)。

⑶由上開證人證述,已可知本案標案,幾乎均由太鼎公司自行

負責,於投標及開標階段,被告A02不僅已把高盛公司印鑑章交由太鼎公司使用,且亦係證人廖郁琇與廖震宸代表高盛公司出席投標與開標,此與代用印章授權書及委託代理授權書所載被授權人為廖郁琇(見偵卷第40頁)、標單上高盛公司所載負責人為廖郁琇(見偵卷第41頁)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互核一致;而於施工階段,新北市立柑園國民中學所召開之施工前協調會議、工務會議或是變更設計會勘會議,代表高盛公司出席之人均為廖震宸,此有前開會議歷次簽到簿可參(見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第47頁至第49頁),乃至於工程完竣至驗收階段,仍均為廖震宸出席,此有驗收簽到簿及記錄(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正面)、工程竣工報告表(見偵卷第43頁背面)、竣工確認清冊(見偵卷第44頁正面)在卷可稽,均足認證人前開所證高盛公司並無實際施作等情為真。

⑷再觀本案金流,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9日10時1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65,858元工程款至被告高盛公司設於板信商銀木柵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高盛公司旋於同日15時23分許匯款2,839,815元至太鼎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則本案標案施作之工程款高達95.7%最終由太鼎公司取得(計算式:2,839,815÷2,965,858=0.957…),亦顯見太鼎公司為主要甚至唯一之實際施作者,方可獲取絕大部分的工程款,況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上開轉匯的差額12萬6,043元並不是本案的報酬,我有扣掉統一發票及額外雜支的費用,我沒有拿廖震宸一毛錢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0頁),則依被告A02之供述,其既未取得報酬,更可證太鼎公司方為本案標案的實際施作者,否則何有參與標案施作卻無獲取報酬之理。

⑸被告A02固曾於偵查以及本院訊問時稱:我跟廖震宸一開始有

談到要合作,我覺得我們是投資合夥的工程,但沒有完整的計劃,我自己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違反法律的構成要件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簡字卷第59頁)。惟被告A02與證人廖震宸是否為合作、轉包、投資乃至於以合夥關係進行本案工程,抑或係單純出借被告高盛公司名義予證人廖震宸使用,揆諸前開說明,當應依卷內事證為判斷,而本院已綜合前開證據,認定被告A02自始即無參與本案標案之意願,係證人廖震宸之太鼎公司欲投標,方向領有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被告高盛公司借牌,而自投標、決標、實際施作、竣工至驗收階段,代表被告高盛公司出席相關會議之人始終為證人廖震宸,而非被告A02,高盛公司也確實沒有派員施作或提供資金、機具,而最後工程款的流向,高達95.7%的比例是由太鼎公司取得,均足認定實際施作者為太鼎公司,被告高盛公司僅係提供名義而無實質協作之舉措,被告A02前開所言,並不可採。㈡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高盛公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被告A02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依照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實質負責人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定之罰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運作回歸自由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A02為使太鼎公司順利取得本案標案,竟擅將被告高盛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供他人使用以參與投標,致政府採購法所欲建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不僅有礙自由競爭市場之正常發展、損害公共利益,更對社會大眾形成不良示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懲罰與非難;兼衡被告A02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可參;暨考量被告A02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A0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簡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高盛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A02本案犯行是否有取得犯罪所得乙節,據證人廖震宸於調詢中證稱:我記得一開始有跟A02談好給他工程款的20%,但最後本標案的利潤不如預期,A02才意思意思要了工程款的2%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第10頁);證人廖郁琇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調詢時說廖震宸一開始是跟高盛公司約定,除5%營業稅外要多付2%款項高盛公司,是否屬實?)是,好像是要補貼高盛公司營所稅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而觀卷內事證,被告高盛公司或被告A02所得支配之金流,僅前述被告高盛公司轉匯予太鼎公司之工程款中,留於被告高盛公司帳戶內之差額12萬6,043元,然此數額比例約為4.2%(計算式:126,043÷2,965,858=0.0424…),與證人廖郁琇所稱5%營業稅大致相符,且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有扣掉統一發票及額外雜支的費用,我認為這12萬元不是報酬,我沒有拿廖震宸一毛錢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0頁),綜合上情,確無法排除該12萬6,043元為被告高盛公司所支出成本之補貼,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被告A02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8036號

被 告 A02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代 表 人 李宇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震宸、廖郁琇分別係太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1樓,下稱太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行政人員(廖震宸、廖郁琇及太鼎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緣新北市立柑園國民中學於民國111年6月間,辦理「新北市○○○○○○○○○○道地○○○○○○○○○○○○號:GYJH11103),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51萬9,874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押標金17萬元,並要求投標廠商需有「土木包工業或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方符合投標資格。廖震宸與廖郁琇因太鼎公司不具該標案投標資格,無法得標承攬該標案工程,為使太鼎公司順利承攬該標案工程,明知高盛公司無參標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廖震宸向本無參標意願之A02借用具有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之高盛公司牌照及相關證件資料,且A02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出借,雙方約定得標後,由太鼎公司承攬施作該標案工程並支付利潤之10%與高盛公司,作為借牌投標之報酬。廖震宸向A02取得高盛公司大小章、參與投標所需檢附之高盛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等相關資料後,再由廖郁琇依廖震宸指示在標單上填寫標價,並購買押標金匯票,前往遞交投標文件。嗣於111年6月28日10時許,經新北市立柑園國民中學開標後,因高盛公司303萬元之報價為投標最低價,低於底價且逾底價80%,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以上開投標金額,決標予高盛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震宸、廖郁琇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太鼎公司、高盛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新北市立柑園國民中學鳳凰大道地坪改造重鋪工程」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招標公告列印文件、標案開標紀錄及決標紀錄表影本、高盛公司投標文件、高盛公司外標封影本、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金額17萬元)、柑園國中收款收據影本、竣工確認清冊、工程竣工報告表及工程驗收紀錄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核被告高盛公 司所為,因其實際負責人A02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