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第3行「經同法院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末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蔡明仁之供述」,更正為「循據被告蔡明仁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最近一次是何時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4年5月20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被 告 蔡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而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停止戒治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14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4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北2門外,因其同行友人遭警方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明仁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