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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漢明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漢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41號被 告 許漢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明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電扶梯旁樓梯,見林柏辰不慎遺留在該處之SONY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拾起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柏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漢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犯行,其犯罪所得之耳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