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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8年3月及109年6月間,又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簡字卷第7至22、33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犯罪手法雷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詐欺犯行,顯然就其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一事並不關心,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易字卷第7至8頁),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並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復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114年7月24日、同年9月4日刑事報到明細、同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115年1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審易字卷第43、57頁、易字卷第56頁、簡字卷第23頁)各1份可憑,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另衡諸被告之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就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易字卷第55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55頁、簡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700元,為其本案詐欺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25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卷 審易字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56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14號卷 簡字卷--------------------------------------------------------附件(涉及被告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被 告 黃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62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9年6月23日,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第2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向黃麒芳佯稱:伊係隔壁做白板之工人,名為陳嘉翔,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希望向黃麒芳借款新臺幣(下同)700元,當日12時30分即會歸還等語,致黃麒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借款700元與黃翊。嗣黃翊未依約清償款項,且經黃麒芳多次致電上開門號均聯繫未果,黃麒芳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麒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黃麒芳處取得700元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還錢,我在1-2週後有還錢,我不知道為何要留下陳嘉翔之姓名和0000000000門號給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麒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日11時55分許確有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7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詐欺取財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