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奕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兩面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奕翔對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奕翔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泓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簽署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言明於同年月25日11時50分前返還。詎王奕翔持有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本案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王奕翔屆期未返還本案車輛,經泓運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並報警處理,復於113年9月17日為警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其他車輛車牌違停在新竹市東區北大路與民生路口,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王奕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偵緝941卷第18至19頁、偵18763卷第53至57頁、本院11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長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偵49498卷第6至7頁、偵緝941卷第29至30頁、偵3100卷第5至6頁)。

(三)委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車輛行照、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尋獲時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詳偵49498卷第8至11頁、第13至15頁、第32至33頁、偵3100卷第10頁、第15至16頁、第28至29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使用租賃車輛,竟未於約定時間返還本案車輛,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除侵害告訴人泓運公司之財產權外,對於社會秩序亦有相當危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侵占之財物,除車牌及鑰匙外,車輛本身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併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本案車輛車牌2面及鑰匙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電話聯絡記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車輛本身,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