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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萍

黃填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695號、第5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萍、黃填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新莊事務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實價登錄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降低不動產市場資訊不對稱情形,避免不當哄抬房價、推動居住正義,以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被告二人均明知本件買賣實際成交價格,猶向主管機關不實申報,有悖上開實價登錄之制度目的,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陳惠萍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衡酌被告陳惠萍任職於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屬對於不動產交易熟稔之人,卻為本案犯行,有害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影響公益甚大,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95號

被 告 陳惠萍

黃填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填津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與陳惠萍所任職之祥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下稱祥宏公司)就黃填津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委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 1,315萬元。嗣於112年2月1日,由陳惠萍與黃填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2月1日買賣契約)而買受系爭房屋,成交價額為1,300萬元。惟為較容易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屋價格調高為1,700萬元,黃填津、陳惠萍均明知系爭房屋之實際成交價額並非日後申報之價格,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至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不實申報系爭房屋交易總額為1,700萬元,致受理本件線上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為1,700萬元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填津、陳惠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房屋之謄本、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新北市政府新莊事務所114年4月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46074694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是以,被告2人明知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並非最終申報之1,700萬元,卻向內政部申報實際買賣價格為1,700萬元,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登載該不實交易價格,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