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吸食器壹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1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被 告 蔡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21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棧A06包廂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A06包廂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承哲之自白及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G7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