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永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永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係以佯稱日後會支付場地費、酒水費用等方式,詐欺告訴人吳宣榛,因而獲得免除支付租金、價金等債務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獲取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應論以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歷次施用詐術之時間少則相隔1週,多則相隔1月有餘,且施用詐術之內容、詐得之不法利益,甚或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亦有不同,堪認被告就本案5次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明顯可分,要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單獨成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5部分)及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而各罪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肆意騙取不法利益及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本院固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7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頁)、量刑意見(易字卷第52、6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5所示免於支付場地費用、酒水費之不法利益,以及其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850元(計算式:1萬1,000元+7,000元+1萬元+9,000元+850元=3萬7,8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永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永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永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涉及被告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0號被 告 楊永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吳宣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提供場地、調酒供楊永雯使用,或交付保證金給楊永雯,使楊永雯詐得金錢或免予支付款項等利益。
二、案經吳宣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宣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3 被告、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保證金歸還契約書、合作契約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91號、第36122號、第39312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2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第1024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自110年起,即不斷以類似之話術行騙,並經左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數次欺罔手段欺騙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就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各應論以一罪。準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與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事後謊稱上述婚宴、公司活動延期,故其之後會給付遲延費用3000元,但屆期並未給付,認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但細繹此部分內容,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或使被告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充其量僅係告訴人取得向被告求償遲延給付民事上之請求權,縱使被告未履行,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詐欺部分屬於一行為犯數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 詐術內容 取得財物、利益之時間、地點(均為新臺幣) 1 113年4月底透過Instagram 楊永雯向吳宣榛謊稱:要與吳宣榛合作,由吳宣榛出場地、酒,楊永雯到場提供調酒服務,所賺取調酒收益全歸楊永雯,但之後會支付場地費等語 吳宣榛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酒屋(下稱本案居酒屋)及酒類,使楊永雯得於113年5月10日到場調酒,然楊永雯事後並未支付場地費1萬1000元 2 113年6月7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 吳宣榛陷於錯誤,同意提供本案居酒屋及酒類,使楊永雯得於113年6月7日到場調酒,然楊永雯事後並未支付場地費7000元 3 113年5月7日在本案居酒屋 楊永雯向吳宣榛謊稱:於113年6月25日至27日間,有多場婚宴場活動,吳宣榛可到場提供調酒服務,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 吳宣榛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 4 113年5月21日在本案居酒屋 楊永雯向吳宣榛謊稱:於113年7月底、8月底間,有多場公司場活動,吳宣榛可到場提供調酒服務,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 吳宣榛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 5 113年6月3日在本案居酒屋 楊永雯向吳宣榛謊稱:要幫朋友慶生,先開1支酒,之後會付錢等語 吳宣榛陷於錯誤,當場開價值價值850元之酒供楊永雯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