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4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冠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冠維與王國鐘為朋友,邱冠維、呂國仕則為承租人、出租人之關係,邱冠維因認呂國仕扣除押金且多次騷擾其女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欲退押租金及拿取個人物品為由,與呂國仕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D棟1樓大廳(下稱本案大廳)見面,再邀集王國鐘一同前往,並預藏棍棒1支(下稱本案棍棒)在本案大廳門口外之柱子旁,待呂國仕依約至本案大廳門口外與邱冠維碰面,邱冠維先徒手毆打呂國仕之頭部,再以腳踢踹呂國仕,王國鐘則在旁觀看,隨後呂國仕跑入本案大廳內,邱冠維又拿取本案棍棒入內再朝呂國仕揮打數下,王國鐘亦步入本案大廳,當呂國仕趁邱冠維所持本案棍棒掉落地上,欲轉身離開本案大廳之際,王國鐘以左手推向呂國仕右肩予以阻擋,便利邱冠維得以再持本案棍棒毆打呂國仕數下,呂國仕因而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腹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至於王國鐘所涉幫助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邱冠維並於毆打呂國仕過程中,向呂國仕恫稱「我跟你沒完沒了,我每天都會去找你」等語,嗣於同(11)日22時29分許毆打呂國仕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向呂國仕恫稱「我們事情還沒結束,你好好算一下帳」等語,又於同年月13日7時45分許(起訴書所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以LINE傳送訊息向呂國仕恫稱「你想鬧,我們就玩大一點…我敢動手就是因為你太過份。放心,我頂多判個傷害,你就好玩了」等語,以此等暗示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呂國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呂國仕之安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國仕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38頁反面、39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9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39頁正面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0、136至13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本案大廳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告訴人所提其與邱冠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見偵卷第10至15、42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93、102至103、107至115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同一糾紛而犯上開2罪,所為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本案之前曾因傷害、恐嚇等相類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仍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雙方爭端,竟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且因此心生畏懼,更造成告訴人遭受精神及心理壓力,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情緒控管能力不足,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權益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尚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稍見悔意;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自營商工作之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須維持自己與同住家人之生活所需、經濟狀況不算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告訴人當庭並具狀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73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本案棍棒雖據被告自承係其在案發現場附近的資源回收場撿來,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然上開物品僅偶然供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傷害犯行,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