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成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成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成軒之犯罪所得奶昔玖罐、夜寧新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聲請所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貨物之金額甚多,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訛詐告訴人之奶昔9罐、夜寧新1罐(共價值新臺幣11,85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33號被 告 顏成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成軒明知無力亦無意願支付貨款,見魏坤彰於社群軟體FACEBOOK「賀寶芙(奶昔代餐)」社團刊登販售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28分許,以FACEBOOK暱稱「Moo Youou Xia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omo/賀寶芙鶯歌」向魏坤彰訂購奶昔9罐、夜寧新1罐(價值新臺幣共11,859元),致魏坤彰陷於錯誤,誤信顏成軒有給付貨款之能力與意願,遂於同年月17日由賀寶芙公司以宅配方式將商品寄送至顏成軒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3。嗣顏成軒遲未支付貨款且失聯,魏坤彰始知受騙。
二、案經魏坤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成軒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魏坤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