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勻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勻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葉騰龍」應更正為「葉騰隆」;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更正為「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稽查紀錄2紙」應更正為「稽查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載運廢磚塊、磁磚、水泥等廢棄物傾倒至志宗畜牧場,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又本案所犯法條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所為上開犯行,而其所為本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實屬非是,然其所清除者,為廢磚塊、磁磚、水泥等營建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跟葉騰隆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48號被 告 黃勻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勻人為睿宸環保企業社負責人黃采鈴之弟,平日駕駛睿宸環保企業社名下之KEJ-3926自用大貨車,從事廢棄物清除,睿宸環保企業社雖領有乙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仍須依照主管機關核准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緣同案被告葉騰龍(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志宗畜牧場」之道路不平整,遂向黃勻人購買合法營建砂石用以填平整地,詎黃勻人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5時23分許,駕駛KEJ-3926自用大貨車,在葉騰龍承租之上址土地,傾倒廢磚塊、磁磚、水泥等營建廢棄物。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員警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勻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騰龍於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紙、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