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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3前為夫妻。A04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6樓住處,與A03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搧A03巴掌數下、掐住A03脖子、將A03往牆壁推擠、以牙齒咬A03手臂,致A03受有頭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3頁)、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見偵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罪固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傷害罪論罪科刑。

㈡被告徒手搧告訴人巴掌、掐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往牆壁推

擠、以牙齒咬告訴人手臂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竟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發生口角爭執,即對告訴人施以前開暴力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包裝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