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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一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一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一平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史翔尹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不思正

途賺取財物,竟藉由LALAMOVE外送平台之漏洞,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可以和全部被害人和解,可以用全部普發金還錢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然於調解時卻無故未到庭(詳本院報到單、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既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顯見其毫無賠償之誠意;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5罪之手段相同、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而均為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陳:本案我是在第5次時被員警查獲,第5次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經還給被害人,前面的8,000元我拿去還我的債務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各均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向被害人取得之2,000元,因員警隨即

查獲並將上開款項返還與被害人陳俊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所寄送之無價值包裹,雖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即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院自難依其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一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一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張一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張一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張一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訂單編號 下單時間 收貨時間 收貨地點 送貨地點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內容物 1 史翔尹 (有提告) 不詳 114年11月11日21時 3分許 114年11月11日2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新北市○○區○○街 00號 2,000元 紙板 2 莊昇諺 (有提告) 不詳 114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 114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00元 三片紅色紙板 3 陳弘啟 (有提告)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1月11日21時42分許 114年11月11日2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元 寶特瓶及紙板 4 董恒郁 (未提告)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1月11日23時 5分許 114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元 空寶特瓶 5 陳俊雄 (未提告)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1月11日23時 2分許 114年11月11日23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元 (已發還) 紙板及珍珠板【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47號被 告 張一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明知其並無貨物需要代墊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21時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QTIME網咖,先使用QTIME網咖之電腦下載手機模擬器,復以手機模擬器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外送平台Lalamove網站上以用戶名稱「一平」註冊,再於同日之附表所示時間,成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之需代墊貨款訂單,並留下張一平名下已無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訂單聯絡人資訊,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收訂單後前往張一平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包裹,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張一平。嗣經警方於114年11月11日2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一平將假包裹交付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外送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墊費,當場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經張一平自行開拆包裹後,發現內容物為紙板及珍珠板填充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史翔尹、莊昇諺、陳弘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以上開詐術騙取附表所示之人給付代墊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史翔尹、莊昇諺、陳弘啟,被害人董恒郁、陳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等於外送平台Lalamove接獲被告之訂單,前往上址向被告收取包裹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墊費用,後將包裹送至指定處所無人接收,經警方通知開拆包裹始悉包裹內容物為垃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5張、包裹包裝及內容物之照片8張、被告與告訴人陳弘啟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截圖、被害人董恒郁、陳俊雄接收之訂單截圖 被告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代墊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犯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訂單編號 下單時間 收貨時間 收貨地點 送貨地點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內容物 1 史翔尹 (有提告) 不詳 114年11月11日21時 3分許 114年11月11日2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新北市○○區○○街 00號 2,000元 紙板 2 莊昇諺 (有提告) 不詳 114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 114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00元 三片紅色紙板 3 陳弘啟 (有提告)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1月11日21時42分許 114年11月11日2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元 寶特瓶及紙板 4 董恒郁 (未提告)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1月11日23時 5分許 114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元 空寶特瓶 5 陳俊雄 (未提告)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1月11日23時 2分許 114年11月11日23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元 (已發還) 紙板及珍珠板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