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來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本案手機破損暨現場」,應更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本案手機破損暨現場照片10張」,並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A02強取告訴人代號AD000-H11498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手中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並將本案手機用力往地下摔砸之行為,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僅因A女曾致電報警
而有恩怨仇隙糾紛,即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致該手機破損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0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代號AD000-H11498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陽光歡樂釣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之顧客,雙方前因A女致電報警而有恩怨仇隙。詎於民國114年9月6日晚間,在本案釣蝦場,A02欲找A女理論而大聲吵鬧並不斷質問A女,A女遂持手機報警,A02見狀為阻止A女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於114年9月6日22時34分許,在本案釣蝦場,徒手強取A女手中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並將本案手機用力往地下摔砸,使該手機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本案手機破損暨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