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軒丞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軒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簡軒丞與簡依亭為兄妹,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應更正為「簡軒丞與簡依亭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
因故發生齟齬」,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因故發生齟齬」㈢證據補充被告之「QR01-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之查詢結果。
㈣證據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軒丞與告訴人簡依亭為兄妹,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頭燈丟擲告訴人左大腿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對
於家務糾紛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竟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攻擊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頭燈,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頭燈為被告平日工作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32號被 告 簡軒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軒丞與簡依亭為兄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緣2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因故發生齟齬,詎簡軒丞竟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丟擲頭燈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簡依亭,致簡依亭因而頭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依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軒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簡依亭於警詢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