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沛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沛倫犯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在李興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住宅」應更正為「至李興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㈢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踹開告訴人住宅大門並進入,係因其按鈴無人回應,且因李岳茂積欠其債務擬與李岳茂儘速處理(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惟查:債權人對債務人雖有債權,然債務人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債權人不能因對債務人存有債權即得自由進出債務人門戶之權利。是即令被告對籍設告訴人住處之李岳茂確有債權,被告亦不得於未經同意之情形下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是被告以踹門之手段執意進入告訴人之住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沛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債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住宅,侵害告訴人對其居住場所之安寧及隱私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而被告為遂行侵入目的,竟以踹開門戶之方式侵入,手段具威脅性,嚴重驚擾住戶安寧,惡性非輕。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仍未到場(見卷附刑事報到明細),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11號被 告 鄭沛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沛倫因不滿李興之子李岳茂未償還債務,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9時許,在李興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宅,未經李興之同意,無故踹開上開住宅大門並進入該住宅,以此方式侵入李興之住宅。
二、案經李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沛倫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