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承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承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立即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49號被 告 賴承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志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拾獲黃鈺茹掉落在該處之iphone 16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鈺茹察覺手機掉落在該處,返回尋找後卻不見蹤影,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上開手機後,將手機關機及告訴人SIM卡拔除,經警於114年9月16日至被告任職公司查訪時方交還上開手機,復於114年9月18日交還告訴人手機SIM卡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因為怕手機遭其他車輛壓壞才幫忙拾取,我撿起手機時是關機狀態,為了測試手機是否能正常開機,才將告訴人手機SIM卡拔除,但測試完成後忘了將告訴人手機之SIM卡插回等語。 2 告訴人黃鈺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遺落其上開手機於上址,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撿起手機後將手機關機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擷圖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徐維鍾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