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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伊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伊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偽造『趙杏權』之簽名1枚」,應更正為「偽造『趙杏權』之簽名1枚、指印2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李卓軒(所涉違反稅捐稽

徵法罪嫌,另行偵辦)」,應更正為「李卓軒(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41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要求其補繳2,576元所得稅額時」,應更正為「要求其補繳2,084元所得稅額時」。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書」,應更正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暨所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

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翊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翊洺公司

」)負責人李卓軒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6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3118587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091758號函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伊峯未知尊重他人隱私及資訊決定權,竟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趙杏權之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領據,並提供予翊洺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趙杏權」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翊洺公司收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翊洺營造有限公司支付112年度1-12月點工工資之領據 立據人欄 「趙杏權」簽名1枚、「趙杏權」指印1枚 114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偵查卷第53頁 地址欄 「趙杏權」指印1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被 告 劉伊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伊峯為人力仲介,其明知趙杏權於民國112年間,並未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翊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翊洺公司)任職,亦未領取該公司任何薪資,竟未經趙杏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13日在翊洺公司112年度之領據上,偽造「趙杏權」之簽名1枚,並填寫趙杏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訊,以虛偽表彰趙杏權已領取翊洺公司112年度1月至12月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9,300元之點工工資,再將偽造之領據提供予翊洺公司負責人李卓軒(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另行偵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杏權,並因此獲得2,000至3,000元之報酬,以利翊洺公司於113年5月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揭虛報薪資列為翊洺公司之營業費用,並據以作成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嗣趙杏權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寄送之11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要求其補繳2,576元所得稅額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杏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伊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杏權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翊洺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103229號函暨所附翊洺公司申報告訴人薪資之相關說明資料、114年9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42094483號函暨所附之翊洺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4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42102712號函暨所附112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犯罪計劃所為,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應視為一個整體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本件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個法益,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