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宸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D000-K1133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分遭揭露,本院應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更正及補充如下:
『蔡秉宸與代號AD000-K1133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有感情糾紛,詎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持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止,以持續撥打電話與A女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可以見面聊嗎」、「我想看到你可以嗎?」、「你在哪裡呢」、「至少可以好好當面說再見嗎?」、「我知道你很不想理我讓你我們可以聊聊嗎?」等訊息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秉宸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核屬集合犯,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期內,反覆或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跟蹤騷擾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
界線,徒因與告訴人之舊情,即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逞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感受,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所為殊值非難,且行為持續期間非短;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確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見偵查卷第7至8頁)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年齡、學經歷、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24號被 告 蔡秉宸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宸與代號AD000-K1133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有感情糾紛,詎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止,以持續撥打電話與A女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可以見面聊嗎」、「你可以讓我去找你嗎」等訊息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秉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
(四)被告所提出之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0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先後多次騷擾行為,然因跟蹤騷擾犯罪之本質原即具有反覆及持續特性,且原亦需有此反覆持續實施方該當於法定處罰要件。是被告上開多數跟蹤騷擾之舉措,尚無從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