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鈞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鈞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某時許
,使用社群媒體Threads」,應補充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Threads」。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讓遲中慧」,應更正為「讓遲忠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許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許鈞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民主之可貴,在於每個人在公共事務上,均得發表自己想法或意見,然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個人自由之行使應以避免他人權益遭受侵害為界限,此即法治規範之目的。本件被告許鈞凱與告訴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遲中慧互不相識,被告卻在公開之社群媒體Threads上,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留言,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恐懼,已逾越法律規範之界線,且現今網際網路發達,被告所為極可能引起他人仿效,而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當。惟被告於警詢之初,雖否認犯恐嚇罪,然其對於在社群媒體Threads頁面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留言之客觀事實,自始坦認無誤,嗣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52622號偵查卷第7頁)及檢察官請求量刑時從嚴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22號被 告 許鈞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鈞凱熱衷政治,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遲中慧素昧平生,僅因遲中慧為受理柯文哲羈押抗告案件之審判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某時許,使用社群媒體Threads,以帳號「00000000」,留言稱「讓遲中慧7天後再回家(三把刀圖案)」,並附上圖片1張(載有高院分案抽中,審判長-遲中慧法官;上次駁回抗告的組成,審判長-遲中慧法官),致遲中慧觀覽上開留言後,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檢附之被害人遲中慧刑事陳報狀。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民眾檢舉信。
(五)被告張貼之Threads擷取照片。
(六)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請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政治立場,竟於公開網路平台發表具暴力意涵之恫嚇言詞指向法官,其行為已逾越正當言論範疇,,除削弱社會對司法獨立與法治秩序之信賴之外,更對司法人員安全造成實質侵害。爰此,建請法院量刑時從嚴斟酌,以昭懲儆,維護司法尊嚴及司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