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66號;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星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星豪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等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違反保護令及強制行為之情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66號被 告 陳星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豪與A03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星豪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37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陳星豪竟於同年11月4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A03產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強制、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A03之安全帽摔落在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因A03持手機報案,又將A03之手機奪下,妨害A03對外通訊之權利,以此方式對A03為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保護仍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請我幫他慶生,但我要去面試,被告就在我面試地點門口大聲咆哮、騷擾我,我出來外面後,被告跟我發生口角,被告不開心就把我的安全帽摔在地上,我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搶我的手機,原本要摔我的手機,很大聲恫嚇我說,說面試為何要帶手機,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證明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375號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仍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被告甫因家庭暴力行為已於114年2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隨即又再違犯本案,且前已有數起相類似案件,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其毫無尊重他人之觀念,慣以暴力相脅,且對刑罰制裁反應度欠佳,建請繼續羈押,並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