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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鴻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2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范鴻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范鴻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得分別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論罪科刑,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范立仁為堂兄弟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相互尊重,僅因故心生不滿,即接連兩日以外套包裹石頭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玻璃,甚至於告訴人出面阻止時,以外套包裹磚頭揮擊告訴人並與其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肩膀、上臂及膝部等多處擦挫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與財物損毀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被告用以實施上開犯行之石頭、磚頭,均未據扣案,且屬可隨手於路邊取得之一般物品,未必為被告所有,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38號被 告 范鴻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鴻生與范立仁為堂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范鴻生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前,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外套包裹石頭,揮擊范立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窗,致本案車輛左側車窗玻璃2片破裂,而不堪使用。

㈡於114年11月28日1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再次以外套包裹石頭,揮擊范立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車輛後車箱車窗,致本案車輛後車廂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范立仁見狀欲阻止范鴻生之行為,范鴻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外套包裹磚頭後持之揮向范立仁,並與范立仁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致范立仁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及上臂擦挫傷、左手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鴻生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立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114年11月27日監視器截圖3張、114年11月27日車損照片5張、114年11月28日監視器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114年11月28日車損照片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第2511109758號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