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毓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206號、第5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毓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行車紀錄器、導航
、電源充電座、type C電源線及抹布各1個(價值共計5,930元)」,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5,000元)、汽車導航1台(價值5,000元)、電源充電座1個(價值700元)、type C電源線1條(價值200元)及抹布1條(價值3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遭竊現場照片2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毓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上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毓升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破壞告訴人陳清華所有之娃娃機台玻璃;告訴人楊書偉所使用之車輛車窗玻璃後,再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52206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陳毓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之充電線拾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陳毓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行車紀錄器壹台、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汽車導航壹台、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電源充電座壹個、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TYPE-C電源線壹條及價值新臺幣參拾元之抹布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06號
被 告 陳毓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升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7日5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之陳清華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乘該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破壞上址娃娃機台之玻璃後,竊取陳清華所有、置放在該夾娃娃機台內之充電線15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離去,並致上開娃娃機台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清華。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114年7
月7日6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徒手破壞楊書偉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玻璃後,竊取楊書偉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導航、電源充電座、type C電源線及抹布各1個(價值共計5,930元),得手後離去,並致上開車輛副駕駛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書偉。
二、案經陳清華與楊書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華及楊書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768209號、114年9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865970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鑑識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充電線15條、行車紀錄器、導航、電源充電座、type C電源線及抹布各1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清華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及地地,係自上開娃娃機台內竊取其所有之充電線共計20條等語部分,惟逾15條部分,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伊沒有拿那麼多等語。經查,被告自上開娃娃機台竊取充電線之數量為15條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陳清華指稱被告竊取充電線數量超過15條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