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英秀
陳光澤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英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光澤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IMEI碼:000000000000000」應更
正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
應更正為「證物認領保管單」。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趙英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陳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英秀明知拾獲之HTC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為告訴人吳茲鐵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另被告陳光澤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竟收受本案手機並持之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2人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趙英秀侵占之財物暨被告陳光澤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告陳光澤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13號卷第3頁、第5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227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趙英秀侵占之遺失物即被告陳光澤收受之贓物即本案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813號卷第20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27號被 告 趙英秀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被 告 陳光澤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秀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內,拾獲吳茲鐵之HTC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嗣趙英秀將本案手機帶回家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陳光澤明知本案手機係趙英秀犯財產犯罪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4年7月29日間,收受趙英秀所轉交之本案手機,並以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卡使用。嗣經警方於114年9月25日間,通知趙英秀、陳光澤到案,並經渠等當場交付本案手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茲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英秀、陳光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茲鐵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手機外觀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英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陳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趙英秀、陳光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6日14時許,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內,共同竊取告訴人之本案手機,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趙英秀辯稱係在伊置物籃內發現本案手機,到家才發現不是伊的等語,被告陳光澤則辯稱:伊只知道是趙英秀拿別人的手機,不知趙英秀是否是偷來的等語,而告訴人固指述伊手機放在自身手提袋內而遭竊取云云,然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亦無任何其餘可資特定本案手機於被告趙英秀行為時,確在告訴人支配之下之佐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光澤確有知悉並參與被告趙英秀下手行竊之行為,則被告等人所辯要非全然無據,依所知所犯從輕,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尚難遽認被告趙英秀、陳光澤確係基於竊盜犯意所為,是此部分被告等人犯嫌均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及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