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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485號函及送達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18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迭此通知甲○○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並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5830號函通知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9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9229號函,處以甲○○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9月21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詎甲○○於收悉上開限期履行函文後,屆期猶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5830號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9229號函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市家防中心承辦人提出之個案出席暨聯絡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依法裁處罰鍰及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