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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敬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敬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敬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下稱本院原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上開案號更為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下稱本院撤銷裁定),而於110年3月31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整體執行期間暨釋放法律依據雖與一般強制戒治有異,惟觀本院撤銷裁定之撤銷理由,係因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重行就被告為判斷,變更認定為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進而動搖本院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事實基礎,經被告抗告後,始以本院撤銷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故本院原裁定於裁定時仍係基於正確之事實,祇因裁定後情事變更導致原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依據嗣後不復存在,從而本院撤銷裁定僅係基於變動後之最新事實更為裁定而「向後」撤銷,產生免予繼續執行之效果,並無溯及之效力,非唯未變動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既存事實,亦不影響撤銷前既已執行之強制戒治執行效果。準此,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因本院撤銷裁定而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後,於113年3月30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即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11列所載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訊據被告邱敬凱矢口否認」,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㈣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在工地撿到,我還沒打開使用過;我承認持有,但扣案毒品不是施用剩下的;我在社區當保全,社區住戶也有人在施用毒品,我在巡邏社區時,也有聞到毒品的味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願接受警員採集其尿

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1),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418ng/mL;其中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值348ng/mL)、可待因(濃度值709ng/mL)及嗎啡(濃度值3,698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2頁)、警員113年8月7日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65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4月15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下稱本案檢驗報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檢驗報告,係採取初步檢驗後,再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流

程,且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等科學方法進行檢驗乙節,有本案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見本案檢驗報告之檢驗流程嚴謹,且採用多種科學方法反覆驗證,故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甚微。佐以被告送驗之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高達7,418ng/mL,嗎啡濃度值高達3,698ng/mL,可待因濃度則達709ng/mL,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已超越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嗎啡濃度值3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值300ng/mL以上)數倍至數十倍,實無檢出之濃度值因極為接近檢驗閾值而判定錯誤之虞。況被告亦承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被告具有毒品來源,具備施用毒品之條件,復參酌尿液中一般可檢出嗎啡成分之期間約為26小時此等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在檢驗結果呈偽陽性之可能性甚微之情況下,自足認被告至少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毒品等語,顯與實情相悖,自難採信。

⒊至被告固辯稱:我在社區當保全,社區住戶也有人在施用毒

品,我在巡邏社區時,也有聞到毒品的味道等語,惟姑不論被告身為保全,負責案場社區之秩序與安全,卻在知悉可能有社區住戶施用毒品之情況下仍置之不理,顯然悖反其職責所在,故前後說詞已有不合理之處,況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值,均已超越確認檢驗閾值數倍至數十倍,應可排除被告係間接不慎接觸毒品之可能性。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一方面否認施用毒品,另方面卻又表示:希望法官可以讓我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則被告是否確已根除毒癮,其否認施用毒品是否符合真實,亦值懷疑。從而,被告前開辯詞,憑信性實有不足,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基於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其前開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分別於不同之時間施用,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惟查,卷內證據僅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尚難進一步證明被告係分別於不同之時間施用,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而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高達7,418ng/mL(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值則為348ng/mL),嗎啡濃度值高達3,698ng/mL,可待因濃度則達709ng/mL,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持有毒品犯行,惟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及其主動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警方,並配合警方自願受採尿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上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復與本案具一定之關聯,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此外,因依現今鑑驗技術,仍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與所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淺褐色粉末1包 (含袋毛重0.2225公克;淨重0.0677公克;驗餘淨重0.0653公克) ⑴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卷第50頁)。 ⑶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2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毛重0.7109公克;淨重0.5049公克;驗餘淨重0.5033公克) ⑴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卷第50頁)。 ⑶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3頁)。 3 吸食器1組 (毛重8.9647公克) ⑴檢出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卷第50頁)。 ⑶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4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被 告 邱敬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敬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接續另案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59、4918、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下稱本案扣案物),復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敬凱矢口否認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回收場撿到本案扣案物毒品,我承認持有,不承認施用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0000000U0351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51)、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77公克,驗餘淨重:0.06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049公克、驗餘淨重:0.5033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77公克,驗餘淨重:0.06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049公克、驗餘淨重:0.5033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