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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瀚毅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現場查獲照片8張」,更正為「查獲暨車身號碼照片8張」。

㈢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購買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車牌(下稱本案贓物車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更徒增被害人尋回失物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陳世益已具領取回本案贓物車牌(見偵21096號卷第37頁),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2109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購買之本案贓物車牌,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害人已具領取回本案贓物車牌,業如前述,依上開犯罪所得發還條款,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45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使用BMW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之車輛牌照(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前因酒駕遭吊扣,致其無法駕駛該車上路,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汽車牌照非得任意交易之商品,他人販售之汽車牌照極有可能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附近某公園內,以新臺幣8,000元(下同)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武雄」之人收購陳世益所有、於111年8月17日19時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0遭不詳人士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嗣甲○○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12日1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世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0處,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車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並未陳述本案車牌確為被告所竊,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或生物跡證足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