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意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意峰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意峰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之財產價值、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支付之車資新臺幣35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昀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54號被 告 顏意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意峰明知無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0時5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峨嵋街口前,搭乘林志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林志騰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致林志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駕車抵達上址處,而至目的地後,顏意峰向林志騰表示無力支付車資新臺幣350元,林志騰方悉受騙。
二、案經林志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意峰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騰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所詐得免付車資之犯罪得利,迄未賠付告訴人,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