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華與告訴人陳秀華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僅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64號被 告 陳永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華與陳秀華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4年8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陳永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陳秀華,致陳秀華受有左眼周、左耳後、雙手掌、左前臂、右大腿淤青、嘴唇破皮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傷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