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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睿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睿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壹點捌玖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煙油壹顆(驗餘重伍點玖貳玖捌公克、含標籤重)、煙彈壹顆(毛重肆點陸肆捌柒公克、含標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驗餘量5.9258公克)」,更正為「(驗餘量5.929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卷第52-5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7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驗餘量5.9258公克)」,更正為「(驗餘量5.9298公克)」、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階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前曾因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紀錄,其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內含煙油1顆(驗餘量

5.9298公克)、煙彈1顆(毛重4.6487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1.893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2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塑膠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及黏附之標籤,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昀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被 告 王睿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1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外環道工地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內含煙油1顆(驗餘量5.9258公克)、煙彈1顆(毛重4.6487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1.893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峰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揭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睿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內含煙油1顆(驗餘量5.9258公克)、煙彈1顆(毛重4.6487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1.8934公克),所沾染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