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斯鋮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斯鋮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4年10月20時40分」,補充為「114年10月18日20時4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入境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偷渡入境,損害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嚴重危害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同上條例第18條規定參照),是本案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被告出境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05號被 告 林斯鋮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斯鋮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能入境臺灣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自行駕駛船隻出發至臺灣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臺灣。嗣因林斯鋮行跡可疑而於114年10月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警盤查時,自動交付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偵辦中),由警現行犯逮捕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林斯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斯鋮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