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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峻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峻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林立杰」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冒用林立杰之名義」之記載應更為「冒用林立霆之名義」,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峻宇未經告訴人林立霆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填載告訴人改名前之姓名「林立杰」,並於警詢時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以冒作告訴人,已逾越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之收受人簽章處簽署「林立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林立杰」之名義,表達通知之「知悉」、「收受」之用意證明,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因無照駕駛而遭

查緝,竟假冒告訴人名義並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以接受員警調查,妨害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更造成無辜民眾訟累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林立杰」簽名,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偵卷頁出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CEMC50237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立杰簽名1枚 偽造署押 第21頁正面 總計 偽造「林立杰」署押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30號被 告 詹峻宇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峻宇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查並裁罰,詎詹峻宇為避免其因無照駕駛遭查緝,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立杰之名義,向警員虛報「林立杰(現已改名林立霆)」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待員警開立駕駛人為林立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CEMC50237號)後,詹峻宇遂在該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林立杰之署押,再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表彰林立霆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林立霆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立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立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CEMC5023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被告所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至報告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關於違規行為人真實身分為何,執勤員警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縱被告係冒名接受行政裁罰,非經被告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罪嫌罪名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