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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七四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

5 號等」,應補充為「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 號、第11

6 號」。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陳信志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且接受其後裁判」。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陳信志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補充「現場密錄器截圖及扣押物照片共6 張(參114 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19頁)」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志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在警方尚未發覺所為犯行之具體內容前,主動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毒偵卷第8 頁),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又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2770公克,驗餘淨重0.274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 年5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G382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參毒偵卷第38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肆、至被告具狀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然因是否為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前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迄111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刑法緩刑之規定不合,亦無諭知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處遇條件之餘地,皆附為說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被 告 陳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0日晚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3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4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志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