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華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華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龔華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有於114年7月30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2樓,朝告訴人周志勇揮拳之事實,惟辯稱:爭吵過程中,伊遭不明液體噴濺,伊係為自保才朝告訴人揮拳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跟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就開始跟伊爭吵,後來我們就用胸口互頂,過程中,伊的眼睛有液體滴落,伊不知道是告訴人的口水還是他的飲料,伊為了自保,就朝告訴人揮拳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4805號偵查卷影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推擠過程中,因握杯子的手太用力,不慎將飲料噴灑出來,有灑到被告的衣服跟臉部,被告被飲料噴到後就出手毆打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在遭液體噴濺後,始朝告訴人為揮拳之行為,殆無疑義。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際,被告所稱之「侵害」既已過去,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另為侵害被告之情事或作為,則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手機播放音量意見分歧而生衝突,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認無過錯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05號被 告 龔華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華彰於民國114年7月30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2樓,因遭周志勇制止大聲播放手機音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周志勇,致周志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志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華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周志勇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的飲料潑到伊,伊為了自保才朝告訴人揮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且不存在正當防衛情形等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仁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