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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全聯禮卷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包、現金新臺幣5000元、全聯禮卷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皮包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與駕照等物,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且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駕照等多可重新申辦,使原物件失其效用,縱予宣告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昀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80號被 告 劉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成於民國114年7月31日9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林仲琳任職之公司前,見該處側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側門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仲琳放置在後背包內之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全聯禮卷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5,0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因林仲琳發現皮包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仲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