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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楊家益」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偽簽洪楊家益之署押」,更正為「偽以楊家益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罰款,竟任意利用告訴人即其胞弟楊家益之個人資料,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道路交通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QE704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上偽造之「楊家益」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通知單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03號被 告 楊明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財為楊家益之胞兄。楊明財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43巷與漢生東路口時,因於禁止左轉標誌處所左轉而為警方攔查,楊明財竟為避免遭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冒用其弟楊家益之名義,向警員虛報楊家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QE704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洪楊家益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楊家益業已收受上開通知單,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家益及司法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家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明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益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至上開偽造之楊家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