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平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告訴人未出庭致我無法釐清事實,告訴人無法確定是否為真正提出告訴之人,涉及偽造簽名、冒名辦保險,事證未明,檢察官未查明,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告訴人婁邦俊委託告訴代理人吳柏霖就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提出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可參,又被告並非本案建築物所有權人,亦未經本案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婁邦俊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築物等情,亦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其前開所辯難認有何憑據,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危害他人安寧,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92號被 告 王世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平於民國114年5月9日10時40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攜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婁邦俊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建築物大門後,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婁邦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柏霖、證人彭柏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