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泓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泓毅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受有右耳鈍挫傷等傷勢」,補充為「受有右耳鈍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A02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14年度易字第2285號為不受理判決)」,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雖非該條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例如被派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事務,即非屬公務員。查本案告訴人雖屬替代役男,然其擔任之職務為消防役,依照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防役係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相關勤務,於擔任消防員護送急診病患暨維持救護秩序時,應屬從事公共事務執行公權力,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另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其規範方式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規定相同,故該強暴應為相同解釋。而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確實對他人造成傷害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有於告訴人為其實施緊急醫療救護勤務時,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曾以強暴手段之有形力,施加於急診醫療人員,自該當上開規定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業已成熟,竟於酒後無故毆打正在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勤務之告訴人,貶損醫事人員從業尊嚴,延宕醫療救護體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取諒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94號被 告 余泓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泓毅於民國114年7月4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腰部疼痛無法行走,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中和消防分隊派遣救護車到上址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勤務,然在上開消防分隊之替代役A02對余泓毅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勤務之過程中,余泓毅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A02,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勤務,並致A02受有右耳鈍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泓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訓紀錄及效期查詢結果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救護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檢 察 官 郭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