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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應更正為「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1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F8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1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119號被 告 黃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21、

22、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某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8號某洗衣店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明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