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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羽晨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羽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羽晨未得其母黃琬瑜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持黃琬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直營服務中心(下稱本案門市),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盜用並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署押後,並隨同將黃婉瑜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對門市服務人員行使,門市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婉瑜授權黃羽晨提出申辦行動門號之申請,服務人員經審核後遂同意門號申請並提供以黃婉瑜為申辦人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下稱本案門號),並交付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下稱本案手機),足生損害於黃婉瑜對於其個人資料之管理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就申辦門號客戶資料掌握之正確性。

㈡案經黃婉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羽晨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4日持告訴人黃琬瑜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在本案門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並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且取得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178、201至202頁),然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有授權我辦理本案門號,告訴人所有的印章、證件都是他交給我的,我辦理本案門號時門市人員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證件及印

章,以代理人身分為被告辦理本案門號,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並蓋印告訴人之印章,而取得本案手機及本案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8、201至202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0頁、本院卷第22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法大字第113141771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8日法大字第115094532號函(見偵卷第7至13、14、38至40頁、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㈢依照被告上開答辯方向,可以確定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有

無取得告訴人授權,而得以代理人身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茲析述如下:

⒈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證件及印章辦理本案門號:

⑴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間收到來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的電信帳單催繳通知,起初我想說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來去電信公司查詢方才發現是被告盜用我的名義去申辦,我沒有將我的證件及印章給被告,證件與印章平常都放在家中,我也沒有委託被告代理我去辦理門號等語(見偵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發現本案是因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聯並寄送通知給我,提醒我名下有一支門號有欠費,我沒有授權被告去辦理本案門號,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文件上所盜蓋的印文,其所使用的印章是我放在家中用來收掛號信件所用之私章,被告辦理本案門號所用的證件我平時也都置於家中,被告也都能取得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復在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在112年11月24日前從來沒有委託被告替我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門號新申辦或門號續約之申請,被告所持之向門市人員用以申辦本案門號之證件及印章,我都放在家中,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放置一處,印章另放置一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從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表示其並沒有授權被告持其所有之證件及印章,以代理人身分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並且就其發現本案遭被告偽辦本案門號之過程綦詳。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特別就有無授權被告申辦門號一事證稱,告訴人從未委請或授予代理權給被告,而為其代辦本案門號新申辦或其他門號續約之服務。

⑵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就告訴人有無曾委託被告辦理門號續約服務一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略以: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間,告訴人除有於112年11月24日委託被告辦理本案門號外,並無其他門號在本公司有親辦或委託代辦新申裝或續約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是自上開電信公司之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在本案門市僅有以代理人身分而以告訴人名義新申辦本案門號,當日並無再以代理人身分而為告訴人名下之其餘門號辦理續約之動作。

⑶參互印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與上開函詢結果,可知告訴人所證其並沒有授權被告為其辦理門號續約服務一事而與事實一致。又告訴人於歷次作證之過程,就本案爭點及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屬一致,無明顯矛盾或重大歧異之處,故堪認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詞之可信度非低。再考量告訴人與被告間為母女關係(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一般社會經驗,親屬通常較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其既仍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核與其他證據相符,即難認有故意誣指被告之情,是告訴人證述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再佐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確實有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而持告訴人之證件及印章,於112年11月24日辦理本案門號等節。是被告係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狀下,而偽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居而辦理本案門市一事已臻明確。

⒉不採被告答辯之理由: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是獲得告訴人授權,而為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在本案門市辦理本案門號新申辦及為告訴人其他門號辦理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不知道我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申辦後我有使用2個月,但後來我就沒有用了,我申辦本案門號之動機是為了辦門號換現金,門市人員說可以用家人名義去申辦等語(見偵緝卷第18至19頁);又於本院第1次訊問時稱:我有聽說辦理門號可以再將手機賣掉變現之事,本案門號確實是我擅自申辦的,告訴人沒有同意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自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曾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並自述其犯案動機是為了透過辦理本案門號而獲得現金。然被告於第2次訊問後,則翻異其詞並為如前之答辯。是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申辦本案門號是否獲得告訴人授權之答辯,前後供述不一並存在重大歧異。此外,被告於否認犯行時均一再辯稱當日除新申辦本案門號外,另有為告訴人辦理其他門號之續約。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台灣大哥大前述回函所示之查詢結果明顯相悖,是可認被告此部分答辯顯屬無憑。

⑵另被告以書狀答辯稱其申辦門號時本案門市服務人員有撥打確認電話向告訴人確認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提出不詳之人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然告訴人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從112年11月24日後都沒有接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來電向我確認是否有授權他人代辦本案門號之確認電話(見本院卷第224頁)。又觀上開由被告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37頁),該內容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不詳之人以通話方式表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在受理非本人辦理門號之申請時,通常會以電話知會本人。惟查該錄音檔及譯文僅係不詳之人以隨機電詢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查詢之結果,不能謂此認定台灣大哥大在處理委託他人辦理新申辦門號服務時,均必然會通案向申辦名義人即授權者本人進行電訪。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以採信。

⑶至於被告再辯稱從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被告自述其有獲得告訴人授權進而申辦本案門號時,告訴人並未做任何否認之表示,可徵本案係屬告訴人誣告(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觀卷存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被告雖有傳送「我可以借你,但是你必須去檢察官那裡撤銷告訴,讓檢察官知道你是知情,只是烏龍一場」之文字訊息,而告訴人則回覆「你要給我?我說要去問問」等文字,從前開對話脈絡僅可探知告訴人斟酌以借貸作為條件,而考慮是否撤回本案刑事之告訴,然撤回告訴之理由多端,尚難僅憑上開對話進而論斷被告於辦理本案門號前已獲告訴人授權。故被告以本案案發後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而欲證明其事前已獲告訴人授權,自屬無據。

⒊綜上,本院前已說明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

本案門號之理由,並逐一說明被告所提出之答辯不可採之原因。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自居,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上開舉措顯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其欄位上,盜蓋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為可能本案所為亦可能涉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見本院卷第111、175、199、221頁),並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詐欺取

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欲以

申辦門號換現金之手法而換取報酬,竟未得告訴人同意而逕持告訴人之證件、印章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以此方式詐得電信門號服務及手機,除損害告訴人之個資法益外,更影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門號用戶資料掌握之正確性,所為當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卻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末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及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手機及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本案門號服務,均為被告本

案施用詐術所得之物品及利益,當為本案犯罪所得。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門號所提供被告使用之電信服務價值共計44,201元,且本案門號自申辦後均無繳費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法大字第11314177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是就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及被告所詐得之價值44,201元之電信服務,爰依前揭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被告所偽簽「黃羽晨代黃琬瑜」之文字,核其性質均屬偽造之署押。故就上開偽造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第3項沒收宣告。

㈣至於就本案門號,考量該門號業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拆機而停止服務(見本院卷第235頁),是本院認本案門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被告簽署或蓋印之內容 1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之本人簽章欄 簽署「黃羽晨代黃琬瑜」1枚。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 簽署「黃羽晨代黃琬瑜」1枚。 3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 蓋印「黃琬瑜印」之印文。 4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蓋印「黃琬瑜印」之印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