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紹穎」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紹穎提供之監理站繳納金額一覽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明宗於拾得告訴人李紹穎遺失之駕駛執照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因其遭通緝為躲避查緝,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為警舉發之際,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接受警員攔停舉發,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再將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此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無辜受交通裁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紹穎」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QB804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114年度偵字第17096號偵查卷第23頁) 「李紹穎」署押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18號被 告 陳明宗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獲李紹穎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汽車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嗣陳明宗於111年6月11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違規而為警攔查並予以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紹穎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QB804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內,偽簽「李紹穎」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李紹穎」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而偽造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再交還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紹穎及司法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紹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明宗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李紹穎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陳建彰、王敏明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吳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QB804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偽造之「李紹穎」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