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嗣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嗣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參拾壹萬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將本案機車質押予當鋪作為權利車轉讓,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114年度調偵字第1835號偵查卷第47頁),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4萬2,120元,扣除其已給付部分款項共33萬1,762元,尚未清償之款項共31萬358元,有本案機車分期付款繳納情形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164號偵查卷第2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35號被 告 劉嗣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嗣聖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 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4萬2,120元,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分60期給付,每月15日付款1萬702元,且依據雙方所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本案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劉嗣聖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劉嗣聖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竟於110年8月3日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底起,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仲信公司之同意,將上開機車質押予不知情之宏鑫當鋪而借得款項,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且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清償款項,迄今仍積欠仲信公司款項31萬358元。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嗣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京緯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應受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分期付款繳納情形。
㈣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將其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典當得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