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東和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
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⒉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審酌被告擔任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為本件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公司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與期間,並參酌其終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6號被 告 吳東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東和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6月10日止,擔任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山豐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山豐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承偉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1年3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丞偉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19萬5644元之進項發票共183紙,作為山豐公司購入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藉此向國稅局虛報山豐公司之進項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逃漏附表一所示營業稅額共計450萬978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二)吳東和明知山豐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昭亮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接續自101年3月間起至107年6月間止,開立虛偽不實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發票共計173紙,銷售額合計9000萬7612元,並交付予昭亮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50萬38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和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伊為山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白珊珊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確實為山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0007號函及其內包括附件一、二所示不實發票明細暨所附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各論以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所為涉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山豐公司於涉案期間收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時間 發票張數 金額 稅額 1 承偉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106年10月 78 3287萬1元 164萬3503元 2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105年10月至107年4月 52 2683萬1506元 134萬1575元 3 歐紳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2月至106年12月 19 1622萬3183元 81萬1160元 4 良偉企業有限公司 106年8月至106年12月 18 1108萬6500元 55萬4325元 5 春樹有限公司 105年12月至107年2月 10 271萬2250元 13萬5613元 6 東螢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6月 1 47萬3499元 2萬3675元 7 昭亮有限公司 105年12月至106年12月 5 31萬8705元 1萬5936元 合計 183 9051萬5644元 452萬5787元 1 春樹有限公司(折讓) 106年7月 1 (32萬元) (1萬6000元) 合計 183 9019萬5644元 450萬9787元附表二:山豐公司於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昭亮有限公司 106年8月至107年6月 36 2138萬8100元 106萬9406元 36 2138萬8100元 106萬9406元 2 春樹有限公司 106年6月至106年10月 5 298萬7500元 14萬9375元 5 231萬1500元 14萬9375元 3 歐紳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2月至106年3月 12 316萬5000元 15萬8250元 12 316萬5000元 15萬8250元 4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12月至107年2月 70 3189萬7445元 159萬4876元 70 3189萬7445元 159萬4876元 5 承偉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106年8月 28 2117萬4502元 105萬8725元 28 2117萬4502元 105萬8725元 6 鉦勝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3月至107年2月 7 439萬4000元 21萬9700元 7 4394萬元 21萬9700元 7 東螢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至106年10月 9 329萬2875元 16萬4646元 9 329萬2875元 16萬4646元 8 良偉企業有限公司 105年4月至106年11月 6 170萬8190元 8萬5410元 6 170萬8190元 8萬5410元 合計 173 9000萬7612元 450萬388元 173 9000萬7612元 450萬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