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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存敏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存敏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建築物,前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拆除完畢,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誠屬不該,衡以本案違章建築現已自行拆除完畢,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結案通知單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為防止漏水、破損而有掉落危險始搭建本案違章建築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案違章建築現已自行拆除完畢,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37號被 告 林存敏

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存敏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房屋所有人,明知其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擅自在其所有上址房屋旁增建一層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102年10月3日依法實施強制拆除完畢,嗣林存敏又於104年3月上旬間,在原地重行建造違章建築物使用,再經拆除大隊於104年4月28日認定為違章建築,命其自行拆除,迄104年9月16日經拆除大隊認定已達不堪使用標準而結案,且其拆後重建之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存敏於該違章建築經拆除後至114年5月6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又在原地重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再次經人民陳情檢舉,新北市拆除大隊旋於114年5月19日至現場勘查,復於114年6月9日認定該重建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命林存敏自行拆除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存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稅籍資料、門牌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8月1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2310774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拆除時間通知單、結案通知單暨現場照片16張、104年4月28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4078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拆除時間通知單、結案通知單暨現場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733號緩起訴處分書、114年5月9日新北市新莊區地籍圖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104年6月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4325999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而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