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與受僱人即告訴人張祐瑞,因資遣費勞資糾紛,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恐嚇、侮辱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於犯罪後就事實部分坦承,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有賭博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8號被 告 陳清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泰前為張祐瑞之雇主。陳清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其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鴻鉅科技有限公司之廠區內,因資遣費等勞資糾紛事項,與張祐瑞有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其他員工在場之情形下,向張祐瑞辱稱:「幹你娘」、「老基掰」、「你是沒有看過壞人」、「你再盧,我就要去你家抓人」等語等語,復作勢毆打張祐瑞,致生損害於張祐瑞之名譽及上會上評價,並使張祐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張祐瑞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清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錄音檔案、本署檢察官就該檔案之勘驗筆錄。
(四)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張祐瑞之打卡計時、考勤暨各項費用之請求計算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