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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書伃被 告 林金良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眸,僅因告訴於案發處相對狹礙通道聚集影響被告進入醫院就診,方與告訴人方面發生口角,而以如聲請所指簡純方式為發抒怒怨之整體情況,兼衡被告年歲已長,犯罪動機相對單純而相互對嗆、目的非屬鉅惡、手段尚非強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並衡參其刑事陳報狀所陳相應意見,附於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