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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書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137號、第5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書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書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謝佳玲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196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18,76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114偵48137卷第16頁)、告訴人表示願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精華霜試用品2罐(總價值3,196元),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8,76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14偵48137卷第16頁),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37號114年度偵字第50771號被 告 游書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8月8日11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店

內消費,見謝佳玲管領、陳列上址架上之陳列精華霜試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罐內之精華霜全部挖取後,將罐子擺回架上,以此方式竊取精華霜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598元)。

㈡於同年月9日17時7分許至上址店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址店內謝佳玲管領、陳列架上之精華霜試用品1罐(價值1,598元)並藏入隨身包包內,旋即離去。

二、案經謝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書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