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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69號被 告 林冠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倫與李○○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0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嗣林冠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至14日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以傳送「我一定給你死」、「我回去要殺掉了你」、「你躲好」、「我回去一定殺了你」、「我一定殺了你」及「我回去一定打死你」等加害李○○生命之事即時訊息恫稱李○○,致致生危害於李○○安全。

二、案經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固曾傳送多數恐嚇告訴人之訊息,均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04